(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884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884号 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H区348室。 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金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跃飞,X,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X。 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跃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 460.40元并偿付滞纳金498.08元。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钧、朱金燕及被告徐跃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徐跃飞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40元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需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82平方米,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 460.4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显属违约,被告虽当庭陈述其曾经被困在电梯内及装修过程中发生了砸墙事件等,但该些陈述无证据支持,同时该些陈述非拒交物业费的合理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如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偿付违约金,现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应偿付原告滞纳金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跃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 460.40元; 二、被告徐跃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