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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原告韩文芹,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江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阾镇流虹路533号。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原告韩文芹,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江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阾镇流虹路533号。

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芹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芹诉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 565元、牵引费180元,合计人民币9 74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2 000元。事故车未经本公司定损,故修理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理赔时须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14时35分许,胡启刚(准驾车型B2)驾驶牌号苏EU6S09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嘉定区曹安路进新郁路西侧约10米处时,与时应中驾驶原告韩文芹所有的皖KS5088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应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S5088小型轿车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9 565元。另原告支付牵引费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启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肇事驾驶员胡启刚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相符,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否则商业险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经过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而该评估中心具有评估资质,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牵引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 565元、牵引费180元,合计人民币9 7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 七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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