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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民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沪铁中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龙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和。 委托代理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周富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
(2014)沪铁中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龙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和。
  委托代理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周富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4)沪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铁路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包括代办国际铁路联运、发运、出口货物报关在内的履约行为都属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由此引发的诉讼依法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系争合同签订地和原审原告住所地都为上海,属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双方约定争议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法无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琦亩
审 判 员 徐林宝
审 判 员 金国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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