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培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蕴玮,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培勇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长发与姚培勇系父子关系。姚长发(户)原居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该房屋属于沪房徐拆许字(2002)第13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2003年3月16日,拆迁人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兆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拆迁人姚长发(户)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姚长发(户)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0.03平方米。拆迁人应补偿姚长发(户)人民币135,135元,安置的房屋坐落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姚长发(户)应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即2003年3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等内容。同日,中房公司作为房屋调配单位,姚培勇、姚长发等六人作为新配房人员,受配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的住房。现姚培勇以嘉兆公司及中房公司未对其进行房屋安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姚培勇有签约并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2、嘉兆公司、上海宝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补偿安置姚培勇。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实施),姚长发作为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嘉兆公司、当时的拆迁实施单位中房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拆迁人已经依法对该户承租人姚长发进行了补偿安置。该户协议系以被拆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姚培勇并非房屋承租人,故没有独立的签约资格。另外,姚培勇已经作为新配房人员之一,受配了中房公司调配的住房,即已作为同住人依法予以安置。故姚培勇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培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姚培勇负担。姚培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姚培勇诉称,其原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动迁房屋的同住人之一,该房屋性质为公房,其父姚长发为该房屋承租人。上诉人于2002年赴日本,直到2012年5月回国后才得知2003年被上诉人与房屋“承租人”姚长发签订了安置协议,但该协议承租人处“姚长发”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协议应当无效。上诉人作为同住人,有签约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上诉人未承诺、未委托、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承租房被拆,却没有获得补偿安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阳公司辩称,宝阳公司原名中房公司。2003年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房屋承租人姚长发签订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已依照相关规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房屋使用权人进行了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当事人亦于2003年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兆公司表示同意宝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房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宝阳公司。安置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姚长发作为公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的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嘉兆公司、当时的拆迁实施单位中房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并非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的房屋承租人,其主张有单独签约的权利,于法无据。另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拆迁人已对姚长发户进行了安置,姚培勇亦作为新配房人员受配了某路房屋,故拆迁人并未侵害姚培勇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安置协议上“姚长发”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该安置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姚培勇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此外,安置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姚培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姚培勇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