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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帛彩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胜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帛彩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胜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帛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帛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帛彩公司与胜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单编号BT2012012),约定胜昕公司向帛彩公司购买弹力汗布,并约定颜色(详见邮件明细)、数量、单价;运费方式及费用承担为走物流送货,供方付费;付款方预付30%,最后一批发货前付40%,余款开票月结;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等。2012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订单编号BT2012020),约定胜昕公司向帛彩公司购买弹力汗布,约定颜色(详见邮件明细),数量、单价;运费方式及费用承担为走物流送货到合肥点部,供方付费;付款方预付30%,余款分批月结;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等。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订单编号BT2012025),约定胜昕公司向帛彩公司购买人棉汗布、涤汗布,并约定了颜色、数量、单价等;运费方式及费用承担为走物流送货到合肥点部,供方付费;付款方预付30%,余款出货后30天结清;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等。2012年9月25日,帛彩公司向胜昕公司出具《送货明细》两份,胜昕公司确认并签字。同日,帛彩公司向胜昕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表》,明确2012年8月的送货明细(2012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情况),该《对账明细表》胜昕公司未签字。因胜昕公司至今未付款,经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昕公司向帛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479.7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帛彩公司发给胜昕公司电子邮件言明“有关去年的对账单先前已多次在QQ上发给你对过,无异议,才开发票给你的。对账明细单也有你签字的……你认为能怎样分期给我,发个书面的邮件给我。我也可以去撤诉,解除冻结。并附对账单,明确总货款566,479.70元,已开票509,400元,余款61,479.70元。”2014年1月15日,胜昕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余款61,479.70元未付。经于桐乡市帛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协商总货款扣除15,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帛彩公司撤诉后付25,000元,剩余在2014年3月28日前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帛彩公司、胜昕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帛彩公司已按约供货,胜昕公司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帛彩公司要求胜昕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胜昕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帛彩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虽没有胜昕公司签字,但帛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合同、送货单以及双方的电子邮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胜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帛彩公司货款61,47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计668.50元,财产保全费634元,均由胜昕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胜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帛彩公司对于双方的交易总额在其提交的起诉状、对账单及实际开票均不一致,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交易情况未予查明。根据帛彩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所发电子邮件记载,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为578,787.70元,其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为551,896.55元,据此计算,其尚未支付的金额仅为26,891.15元。二、原审法院将其处于诉讼中为和解目的而发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违背证据规则。因此,胜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帛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帛彩公司答辩认为,一、实际送货金额应以实际开票金额(即578,787.70元)为准计算,胜昕公司已付金额应以银行对账单金额(即517,308元)为准计算。二、电子邮件往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总金额以实际开票金额即578,787.70元为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的争议在于,胜昕公司已向帛彩公司支付的金额。胜昕公司认为是551,896.55元,而帛彩公司则主张是517,308元。本院注意到,帛彩公司在其诉状中确曾表示,胜昕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金额为551,896.55元,但其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帛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入账通知书表明,胜昕公司向其支付的金额仅为517,308元。胜昕公司虽主张其还向帛彩公司支付过部分现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胜昕公司曾在电子邮件中对于尚欠金额即61,479.70元的确认,采信帛彩公司关于胜昕公司已付金额为517,308元的主张,并无不当。胜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由上诉人上海胜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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