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琴,*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松江”,并非“上海市松江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条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时注明:签订地为上海市松江。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