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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迎娟。 委托代理人晁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蕴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士磊,北京市京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迎娟。
委托代理人晁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蕴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士磊,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迎娟、晁丹,被上诉人上海蕴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蕴辉公司与茂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茂利公司向蕴辉公司购买杭州之江硅酮耐候胶等产品。2013年7月15日,蕴辉公司向茂利公司交付JS-2000型杭州之江硅酮耐候胶600支,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元每支,合计货款12,600元。至今,茂利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蕴辉公司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蕴辉公司与茂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茂利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蕴辉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系争货物的单价问题,原审法院注意到茂利公司在律师函的复函中对单价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蕴辉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系争货品的单价为21元每支,之后,蕴辉公司与茂利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交易,且系争货品的单价均按21元每支计算,且根据蕴辉公司就涉案货款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可推断出系争货品的单价为21元每支,故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货品的单价应按21元每支计算。茂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蕴辉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茂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蕴辉公司货款12,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茂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茂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上诉人虽然收到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之后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收到了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但并未收到正式开庭的传票,导致原审缺席判决,故原审程序违法;2、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实际未收到订购单载明的30箱货物,且不认可每箱货物为20支的数量,订购单未约定单价,上诉人认为单价应当为18元。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蕴辉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1、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之前已向上诉人送达过传票等材料,故不存在送达地址错误,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正式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2、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送货单签收人系上诉人员工,之前一直是向送货单载明的地址送货的,且上诉人亦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类型货物每箱为20支,且双方之前的交易也是每箱20支,与发票上的数量相印证。上诉人在回函中仅仅对单价提出异议,对数量及交付货物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数量及已收到货物的认可。双方长期交易的单价一直为21元每支,上诉人收到货物时如果对单价有异议可以拒收,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推翻该单价必须同时证明同时期、同品质以及合同履行地的该类货物的单价并非21元每支,以及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理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茂利公司、被上诉人蕴辉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鉴于上诉人原审缺席,本院允许其对原审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辅件用料订购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送货单一份。对订购单认可,但订购单上没有单价,对数量30箱没有异议。对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已经收到但上诉人并未抵税。对送货单有异议,送货单上的电话和地址正确,但签收人并非上诉人员工,对该签字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收到货物。
2、品质保证书一份,未核对过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收到过该品质保证书。
3、律师函及回函各一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律师函上诉人已收到,回函也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
4、硅胶销售协议一份、辅助用料订购单四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2年确实签订过协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说明了如果双方有交易,确实会签订购销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600元。
本院认为,蕴辉公司与茂利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导致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EMS向上诉人的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615号邮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及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人均已收到。后原审法院又向该地址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单显示“拒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审送达方式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审判结果,上诉人在二审中也充分行使了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开庭传票的送达可以认定为有效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本案系争货物,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其员工,对单价及每箱货物的数量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律师函回函中表示“该批货物我司未与贵司确认单价并签订合同,也未确认货款,贵司的单价我司有异议”,但其并未对已交付货物以及收货数量提出异议,上诉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已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量相一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发票上载明的内容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系争货物以及系争货物的数量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数量,本院均难以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协议、订购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以往的交易中系争货物的单价均为21元每支。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同类货物的网上价格作为参考,虽然网上价格低于21元每支,但难以证明与本案系争货物系相同品质的产品。综合考虑交易方式、地域等差异,即使同品质的货物价格略有差异,亦属合理。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过价格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货物的单价为21元每支,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系争货物单价应为18元每支,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茂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上诉人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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