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被上诉人蒋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蒋华与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蒋华;保险车辆为沪BD7045星马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82,080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0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保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上海团沙货运有限公司;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蒋华。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1月1日0时许,范存锋驾驶投保车辆沿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对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尔夫球场地段跨压中心单实线行驶于路中偏北侧(左)位置,发现阮传林醉酒(血样中乙醇浓度161.80mg/ml)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093)由北侧路口右拐弯驶出时,范存锋踩刹车并往北打方向避让不及,致在路北侧,货车前部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阮传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存锋与阮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蒋华方与阮传林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蒋华方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00元。2013年1月9日,蒋华方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3年1月10日,阮传林予以了火化。 原审法院另查明,阮传林,男,1983年4月2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紫湖村井尾21号,户籍性质为家庭户。父亲阮德蚶,1952年10月7日生;母亲卓丽玉,1957年9月16日生。2013年1月22日,紫帽镇紫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阮传林未婚,于2013年1月1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阮德蚶,其母卓丽玉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并由其子阮传林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蒋华与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关系和保险事故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蒋华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承担50%的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适用标准争议?蒋华主张按照2012年上海市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福建省2012年的标准进行赔付。就此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相应的赔偿项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蒋华与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对适用2012年度的标准均不持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争议的是适用何地的标准,根源在于适用本市的标准受害人家属获得的赔偿高于适用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原审法院注意到,事故发生于福建省晋江市,但蒋华本人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地址均属本市浦东新区,依据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侵权案件及保险合同案件均有管辖权,如受害人家属至原审法院提起侵权案件诉讼,由于地域的关系,必然造成受害人家属诸多不便,蒋华考虑到涉案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以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避免了诉累,符合法律规定,亦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蒋华要求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按照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保险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福建省2012年度标准核赔保险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的投保车辆系特殊结构的营运货车,要求蒋华补充提供车辆的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操作证。因本次事故发生于道路上,不属特种作业中,相应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已经交警部门审核,就该事故,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依约核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阮传林死亡时29岁,根据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4元计算20年,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按312,880元核赔该项目。(二)关于丧葬费,本市2012年度标准为25,984元,故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按25,984元核赔。(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紫帽镇紫湖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阮传林未婚,于2013年1月1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阮德蚶,其母卓丽玉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并由其子阮传林扶养。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需扶养的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蒋华赔偿受害人该项目合法有据,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依约核赔。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主张蒋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尚不能证明应扶养人由受害人单独扶养,但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应扶养人尚有其他人和受害人共同扶养。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经查明,阮传林父亲阮德蚶,1952年10月7日生;母亲卓丽玉,1957年9月16日生。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日,依据法律规定,父亲阮德蚶已超过六十周岁,可扶养19年,母亲卓丽玉可扶养20年。按照2012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11,272元计算,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按439,608元核赔。(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目属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该项目,蒋华主张的金额50,0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因蒋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蒋华该请求不予支持。(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按3人、7天、农林牧渔业80元/天计算。因蒋华确认没有证明,故蒋华主张的赔偿金额6,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日,受害人于1月10日火化,认定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按3人10天,每天80元计2,400元核赔。(七)关于交通费,蒋华要求按照2,000元赔付。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同意赔付1,000元。因蒋华未能提供足额的票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可按1,000元核赔。上述项目合计为831,872元,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蒋华110,000元,超过部分721,872元,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蒋华50%计360,936元,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付蒋华保险金470,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蒋华保险金470,936元;二、驳回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蒋华负担256元,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44元。 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适用上海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与事故受害人家属均应参照福建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查清事实,计算赔偿金额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未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按17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2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来计算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蒋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属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定性予以确认。现就有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析:首先,上诉人所称应按事故地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由于投保车辆及投保人均属本市,受害人据此可向本院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未查清阮德蚶、卓丽玉(即死者父母)是否有其他抚养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死者父亲已超60岁,母亲已逾55岁,原审认定按19年和20年计算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所称其仅应当承担2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目属于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原审据此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马 钦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