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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52号 原告高渊。 委托代理人许帅,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文清。 原告高渊诉被告赵长远、中国人民财产保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52号
  原告高渊。
  委托代理人许帅,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文清。
  原告高渊诉被告赵长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渊诉请被告赵长远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488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100元、交通费24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长远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高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其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资料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高渊上述诉请中交通费24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远应赔偿原告高渊交通费人民币24元、评估费人民币200元、资料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高渊、被告赵长远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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