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128号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上海并未居住满一年,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某某至起诉时已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佩鸥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蒋杨锋 代理审判员 沈佩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杨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