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34号 原告高才会计培训(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ENYUE。 委托代理人马晓伟,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珏。 原告高才会计培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才会计培训)与被告徐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才会计培训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伟,被告徐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才会计培训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徐珏入职高才会计培训任人事兼会计工作。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怀孕对其进行了岗位调整。2013年3月11日,被告分娩。2013年7月12日,被告提出哺乳假申请单位因人手紧张未获准许。而后在被告要求的情况下由医生出具的产后抑郁病情证明,病情是不真实的,被告并以此为由不上班、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据合理的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1、不恢复与被告徐珏的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徐珏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哺乳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45.28元。 被告徐珏辩称:2010年9月与原告高才会计培训签订劳动合同任人事兼财务工作,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7月2日,被告徐珏因妊娠不适请病假,被调整至办公室任助理工作。2013年3月11日,产下一婴。7月12日,被告在哺乳期因产后抑郁向原告递交医院病情休假证明申请休假,但原告却以被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现不同意原告高才会计培训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徐珏与原告高才会计培训签订劳动合同,任人事财务,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考核奖300元。2012年2月1日调整月工资为5,200元,考核奖300元。病假工资基数为5,200元(税前)。2012年7月2日,被告徐珏因妊娠不适请病假,岗位被调整为办公室助理。2013年3月11日,产下一婴。2013年3月6日至7月26日为产假,7月12日,被告因产后抑郁向原告申请哺乳假未获准许。期间,被告先后递交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1月24日至3月6日、7月24日至8月23日的医院病情休假证明和2月6日、27日产检单。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人事通知:“您之前所提交的从7月13日起请6个半月哺乳假的申请,经公司审核,不予批准。公司目前缺人手,因此请您在7月29日周一起恢复上班。否则将继续按旷工处理。…。”同年8月19日,原告高才会计培训以被告旷工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6日,被告徐珏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才会计培训1、支付2013年2月产前假、病假工资3,950.80元;2、支付2013年3月病假工资669.43元;3、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8月19日哺乳假工资3,251.50元;4、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裁决恢复之日的哺乳假工资(基数为4,160元/月);5、恢复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如下:一、高才会计培训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与徐珏恢复劳动关系;二、高才会计培训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徐珏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哺乳假工资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肆拾伍元贰角捌分(税前);三、高才会计培训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徐珏2013年2月至3月的疾病救济费及产前假工资人民币叁仟玖佰零伍元玖角捌分(税前)。原告高才会计培训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为病假、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为产前假,由原告高才会计培训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相关待遇,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才会计培训提供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617号裁决书、通知、人事通知及快递回单、(2013)沪卢证字第2389号公证书、录音资料、医院症状清单;被告徐珏提供的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及快递回单、申请、就医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清单、函、调岗通知书、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2013)办字第277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表示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因原告不收取其病情休假证明等材料,故在仲裁之后未再至相关医院开具病情休假证明书。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对该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该举证包括相关事实的举证、适用法律的举证以及程序合法的举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聘被告,提供了录音、医院症状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病情、旷工行为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2013年7月24日至9月间,被告通过正常途径经本市三级甲等医院诊断并取得的病情休假证明,原告虽进行过查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开具病情休假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串通骗取病情休假证明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诊断医院医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虚假病情休假证明。依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三级甲等医院诊断出具的病情休假证明合法有效,即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故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告由医疗机构证实被告患产后抑郁等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现被告晚育难产,在哺乳期内工资不低于原工资性收入的80%。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应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规定,哺乳期应为12个月,一般不再延长。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止。双方未续期。而被告因怀孕、生产,其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哺乳期届满。又由于被告在产后因身体不适经相关医院诊断出具病情休假证明,但在2013年9月之后,未有病情休假证明,身体状况趋于稳定,在哺乳期届满前未发生医疗期,故本院依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宜在其哺乳期届满时终止。至于原告对于其承担的2013年2月至3月间疾病救济费及产前假工资未有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才会计培训(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珏于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原告高才会计培训(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珏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哺乳假工资人民币31,032.64元; 三、原告高才会计培训(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珏2013年2月至3月的疾病救济费及产前假工资人民币3,905.9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高才会计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