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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54号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徐浩。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徳强。 委托代理人杨忠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原告大众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54号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徐浩。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徳强。
  委托代理人杨忠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7,22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告知书、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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