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309号 原告梁军。 被告刘涛。 被告孙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兰亚。 原告梁军诉被告刘涛、孙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军诉请被告刘涛、孙清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821元、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涛、孙清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被告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梁军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其勘估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和被告孙清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梁军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且评估费应由被告刘涛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涛应赔偿原告梁军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