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36号 原告王欠。 被告孙领。 被告王欣。 委托代理人王元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欠诉被告孙领、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欠诉请被告孙领、王欣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95.80元、误工费2,030.70元、营养费800元、助动车修理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含鞋子破损费)2,360元、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7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领、王欣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欠、被告孙领、被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王欠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处警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助动车修理清单、助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孙领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王欠上述诉请中医疗费795.80元、误工费910元、营养费210元、助动车修理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含鞋子破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且其中超出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定费900元亦由被告孙领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795.8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9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助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含鞋子破损费)计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领应赔偿原告王欠施救费人民币70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含鞋子破损费)计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欠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孙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孙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