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出生,汉族 上诉人甲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上诉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甲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A。2013年1月乙被医院诊断为患有乳腺癌。2013年1月14日乙在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行左乳癌根治术。2013年1月24日乙出院,并于同日入住华山医院进行术后第一次化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在该院的出院小结“生活能力与生活自理情况”一栏上记载: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生活完全能自理。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乙分别至上海中医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市肿瘤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个人自负医疗费合计47,176.99元(人民币,下同)。乙目前每月领取养老金2,956.20元,乙该养老金账户于2012年8月9日转入50,048.66元,同年8月10日转出5万元。现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负担其为治疗疾病而花费的99,076.99元费用的一半;并要求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其扶养费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曾于2013年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2013年10月31日该院判决不支持甲诉请。目前双方分居。 原审审理中,乙称自己账户转出的5万元不是自己的存款,就算乙有这笔存款也不能证明至今仍有余款。乙称自己为康复购买营养品花费48,900元、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3,000元。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由上海剑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中国灵芝破壁孢子粉收据三张,该三张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2日,收据号码分别为,面额分别为4,440元、4,440元及4,320元;2、由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中国灵芝红粉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0日,发票号码分别为26460540、26460545,面额均为4,320元;3、由上海三江源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冬虫夏草的发票三张,面额分别为6,040元、4,050元、8,360元,共计18,450元;4、由(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大连海参的收据三张,该三张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收据号码分别为0213954、0213955、0213956,面额分别为5,370元、2,700元、540元;5、由收款人分别署名为“B”、“C”、“D”出具的收条共七张,证明相关内容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钟点工每天工资为33.34元,总金额共计5,500.52元。 甲表示5万元不是小数目,对该款的流向乙应提供证据,甲还对上述购买营养品的票据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对乙提供的护工费收条,甲认为系非正规发票,是否存在护工、乙是否需要护理甲均不知晓,且庭审时乙精神状态尚好,生活应能自理,没有必要请护工护理;另甲自己也身患多种疾病,每月收入仅4,000余元,还要负担儿子的学费,故没有能力再负担乙的医疗费等费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结婚多年,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夫妻之间仍然有经济上互相扶助、生活中互相照顾和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现在乙因患病在经济上处于紧张状态,而甲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因此,甲作为乙的丈夫依法应当给付乙相应的扶养费用,故对乙要求甲分担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乙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乙康复期间需服用一定的营养品以有利于其恢复健康,故对乙该主张予以支持,但乙在选购营养品时也要量力而行,以不增加双方的经济负担为限。乙主张的护工费,乙于2013年1月第一次进行术后化疗时的出院小结记载其生活完全能自理,乙主张2013年9月起的护工费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乙主张今后的医疗费及护工费,因这些费用尚未发生,且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乙名下账户中曾经转出的5万元,因乙否认为自己的钱款,甲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目前仍然存在,为了及时解决乙目前的困难,不因为查清该款的资金流向而延迟结案,故本案对该款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乙的实际开支和甲的给付能力酌情判定。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1、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截至2013年11月的个人自负医疗费共计2万元;2、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截至2013年11月的营养费共计1万元。3、驳回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乙负担207元,甲负担318元。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病期间,其名下账户内出现过五万元的钱款,该款业已由被上诉人提取。该钱款足以支付被上诉人于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用等开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于原审审理时主张的所有请求内容。 被上诉人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本着及时解决被上诉人目前困难的生活状态,对被上诉人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的请求内容进行相关处理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因双方目前尚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不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故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名下账户内钱款转账行为的合理性,上诉人可另行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