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顺佳。 委托代理人郑剑虹。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剑玲。 委托代理人吴颂平。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孝玉。 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顺佳为与被上诉人郑剑玲、何孝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及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顺佳的委托代理人郑剑虹、徐强,被上诉人郑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颂平、吴平,被上诉人何孝玉的委托代理人龚锡南、郑柳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阳公司)于1994年12月5日成立,成立之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郑国平(1996年8月去世),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郑剑虹、郑国平和何孝玉各认缴人民币60万元,郑剑玲认缴人民币2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30%、30%、30%、10%。 2009年11月11日,郑剑玲与何孝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何孝玉将所持有的杰阳公司30%股权作价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郑剑玲,郑剑玲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何孝玉保证转让给郑剑玲的股权为何孝玉合法拥有,何孝玉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该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何孝玉曾书写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名下所持杰阳公司30%的股份实际是郑顺佳的,钱是郑剑虹出的。该情况说明原件由郑顺佳保存。何孝玉还曾书写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的《赠送股份协议》一份,表示将其名下所持杰阳公司30%的股份赠送给郑顺佳。审理中,何孝玉表示该两份材料中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均表明其只是代郑顺佳持股。 郑剑虹曾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郑剑玲、何孝玉,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92号,郑剑虹认为何孝玉所持30%股份实际为其所有,郑剑玲、何孝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郑剑虹撤回该案的起诉。郑剑虹另曾起诉郑剑玲,何孝玉作为该案第三人,要求确认郑剑玲与郑国平签订的《股金转让书》不成立,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93号。在该案中郑剑虹亦作杰阳公司增资前何孝玉持有的杰阳公司30%股权为其所有的陈述,但最终法院未予采信。该案中另查明,郑剑虹与郑剑玲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郑剑虹将其所持30%股份转让给郑剑玲,双方此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杰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依然显示郑剑虹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根据2013年11月13日调取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杰阳公司已经增资至人民币1,000万元,由郑剑玲新增认缴出资额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剑玲,股东为王民康(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郑剑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郑剑玲(认缴出资额人民币89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顺佳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杰阳公司的实际股东,其股份由何孝玉代持,郑剑玲与何孝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郑顺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郑顺佳并未提供实际出资或是其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等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其股东身份仅有何孝玉在本案中的单方确认,即使何孝玉确认郑顺佳为实际股东,郑顺佳仍须对郑剑玲、何孝玉存在恶意串通进行举证。因郑剑玲、何孝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合理的转让价格,之后也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变更登记,而郑顺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剑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与何孝玉存在恶意串通,其在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郑剑玲辩称其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予以采信。至于何孝玉在审理中称其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受郑剑玲骗取或是逼迫,并无证据证实,且涉案协议签订于2009年,何孝玉之后也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法院对何孝玉的该陈述亦难以采信。综上,郑剑玲与何孝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郑顺佳主张确认郑剑玲、何孝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另,郑剑玲在审理中提出对何孝玉书写的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以及何孝玉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顺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郑顺佳负担。 原审判决后,郑顺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杰阳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股东及主要高管均为家庭成员,股东彼此间均清楚到底谁是真正的股东。杰阳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全部资金是由郑顺佳的母亲郑剑虹投资,考虑到需要郑剑玲协助郑国平进行管理,所以分给郑剑玲10%的股权。当时,郑剑虹考虑到郑顺佳年幼及自己身体等原因,就向家庭成员表明公司中有30%的股权属郑顺佳所有,但登记在何孝玉名下。郑剑玲对此是明知的,并承诺将老西门房屋作为分红给其使用。何孝玉根本无权将此30%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二、郑剑玲系以欺骗手段取得何孝玉签字的,其取得股权并非善意,郑顺佳有权追回股权。三、何孝玉与郑剑玲在明知股权是郑顺佳所有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价格并不合理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恶意串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郑剑玲答辩称,一、郑顺佳不能提供其或其母亲代为出资、参与杰阳公司经营或行使股东权利等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郑顺佳不是杰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事实上,杰阳公司成立之初,设立手续由私营经济城代办,各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何孝玉的30%股权从公司设立之初属于何孝玉所有,不存在代持股权之说。二、何孝玉与郑剑玲在2009年11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郑顺佳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郑顺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剑玲与何孝玉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且何孝玉亦否认其与郑剑玲间存在恶意串通。2009年11月11日何孝玉亲自去工商局,当着工商局工作人员的面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行为是何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何孝玉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何孝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是没有异议的。何孝玉无权在本案中提出任何主张,也不具有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的诉讼权利。四、本案存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制裁。综上,郑剑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顺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孝玉答辩认为,一、郑顺佳系杰阳公司的真实股东,何孝玉实属股份代持。二、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时,是郑剑玲骗何孝玉签字的。何孝玉对签字内容并不知情,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非何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孝玉同意郑顺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顺佳提交如下证据: 一、郑剑玲在另案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系争股权的转让情况及何孝玉为名义股东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92号的庭审笔录及(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92号、59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郑剑虹在该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交过何孝玉在2009年8月所写的情况说明及赠送股份协议,对生效案件中认定郑剑虹曾主张何孝玉名下股权为郑剑虹所有的事实持有异议。 三、案外人朱云的证人证言及护照复印件,以证明公司设立之初的部分资金来源。 郑剑玲对郑顺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名义上的股份”是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角度说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郑顺佳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对于郑剑虹在该些案件中的主张作出认定,郑剑虹的陈述均是虚构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何孝玉对郑顺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结合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郑顺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证据二中所述事实,已在一审中作出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郑剑玲为证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何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当时负责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工作人员洪国庆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洪国庆作证称,2009年11月,其受郑剑玲和何孝玉的委托到工商管理部门咨询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其与郑剑玲、郑剑玲的丈夫、何孝玉及何孝玉的保姆一起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何孝玉当着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面所签的。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其根据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准备的。 郑顺佳对洪国庆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洪国庆称郑剑玲是其老板,洪国庆与郑剑玲是有利害关系的,故洪国庆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说的情况。何孝玉对洪国庆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洪国庆是受郑剑玲的委托,并未受何孝玉的委托,且洪国庆并未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何孝玉说清。 对于洪国庆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鉴于何孝玉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现有工商变更手续的相关程序,本院可以认定何孝玉确曾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股权变更手续。 何孝玉提交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杰阳公司设立时的投资款来源及何孝玉代持郑顺佳股份的事实;二、(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4号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以证明郑剑玲为取得杰阳公司的股份有过编造签名的行为及郑剑玲明知何孝玉的股份是郑顺佳的事实;三、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明账户内钱款已全部被郑剑玲取走,从侧面证明郑剑玲伪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 郑顺佳对于何孝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郑剑玲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何孝玉关于杰阳公司是郑剑虹出资、何孝玉代持及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非其自愿的观点。证据二均系何孝玉在受胁迫及受威胁的情况下所作,并非何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三中有原件的银行查询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何孝玉只有数额不多的退休工资,其账户上的钱款均是郑剑玲给何孝玉的。 对于何孝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均属何孝玉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评判。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剑玲与何孝玉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郑顺佳主张郑剑玲与何孝玉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何孝玉与郑剑玲均予否认。现有证据表明何孝玉确实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亲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郑顺佳的举证无法证明何孝玉与郑剑玲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郑顺佳以此为由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顺佳主张何孝玉是在受郑剑玲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的救济途径是行使撤销权,而非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郑顺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郑顺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