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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马珞(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马珞(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和货款支付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既约定可向买方或卖方所在地的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可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而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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