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恒达机械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市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上海市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号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