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喜玛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诚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楼117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因合同上注明的乙方即被上诉人福喜玛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路18号上海*科技园*室,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