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生船舶燃料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富生船舶燃料服务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上注明的上诉人上海富生船舶燃料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800号*大厦2303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