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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梅。 委托代理人徐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永庭。 上诉人王志梅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舟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梅。
委托代理人徐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永庭。
上诉人王志梅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舟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上诉人申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永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申舟公司以“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金巷小区管理处”的名义与王志梅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申舟公司)同意由乙方(王志梅)承包经营管理涉案的自行车车棚,并由乙方交付承包风险押金人民币1,000元,合同期满后,经交接验收合格后,即退回乙方;乙方在承包期间自行负责管理上所需要的一切用品,如车棚内发生车辆及部件被窃或损坏,乙方不论有任何理由,甲方概不负责,皆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按物价局核准的标准执行收费,不得自行调价。每季度第一个月缴纳三个月的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每月100元;承包期暂定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等合同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志梅即开始承包涉案自行车车棚。2012年10月,案外人王晨购买了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9,600元,停放于该车棚内,并每月缴纳停车费20元。2013年5月18日上午7时43分,王晨发现停放于车棚内未使用过的上述摩托车被盗,随即报警。同年6月4日,经王晨申请,浦兴路街道胶东路一居委组织申舟公司、王志梅及王晨进行调解,因王志梅不同意王晨提出的赔偿金额,故调解不成。王晨于同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舟公司赔偿王晨财产损失费6,000元,并承担该案件的受理费25元。2013年10月21日,申舟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了上述判决应当承担的款项6,025元。庭审中,申舟公司和王志梅一致确认,申舟公司曾将2013年5月10日左右至5月25日左右的监控全部录下来后交于王志梅查看。现申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王志梅赔偿其损失6,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申舟公司和王志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王志梅在承包期间未能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导致案外人车辆被盗,致使申舟公司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造成申舟公司损失。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王志梅对申舟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舟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王志梅提出涉案车辆被盗没有依据及对被盗车辆的价值提出异议,由于王志梅的上述抗辩与原审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王志梅对其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王志梅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梅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舟公司损失6,0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志梅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志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申舟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争车辆被盗。系争车辆系由车主的儿子自行开走。申舟公司对车主的起诉未提出异议,对判决结果亦未提出上诉且未告知王志梅,故申舟公司自己愿意向车主作出的赔偿不能由王志梅承担。申舟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未做好安保工作,造成的后果不能由王志梅承担。二、系争车辆的价值不应该是9,600元,车主报案时的发票是4,500元,调解时车价变为7,500元,后系争车辆发票又变成9,600元。据此,上诉人王志梅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舟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舟公司辩称:一、王志梅无证据证明系争车辆是车主儿子自行开走。二、系争车辆是车主儿子单位可以报销4,500元,正规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车价为9,600元,居委会调解时以7,500元调解,但王志梅不同意调解方案。据此,申舟公司认为王志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车辆被盗的事实和车辆的价值均有原审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3号生效判决确定,王志梅曾经看过监控录像也未看到系争车辆由车主儿子自行开出车库,其也无其他证据推翻系争车辆被盗的事实。申舟公司与王志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车棚内发生车辆及部件被窃或损坏,王志梅不论有任何理由,申舟公司概不负责,皆由王志梅自行解决。生效判决确定了申舟公司的赔偿义务和赔偿金额,申舟公司亦已履行,现申舟公司按照其与王志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要求王志梅对系争车辆被盗承担责任、对申舟公司的损失作出赔偿的原审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志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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