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09号 申请人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树花。 申请人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公司)与被申请人梅树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摩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0347号裁决(以下简称1034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梅树花隐瞒了其是摩恩公司员工史继平个人雇用的事实,导致10347号裁决没有查清其与摩恩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因此导致该裁决错误适用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综上所述,摩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0347号裁决。 被申请人梅树花答辩称:其系摩恩公司委托史继平到安乐劳务所招聘入职的,负责为该公司项目部烧饭,工资由该公司发放。故梅树花并非史继平个人雇用,其与摩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梅树花不同意摩恩公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摩恩公司除了仲裁期间已经提供的证据以外,还提供了史继平和王清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摩恩公司虽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理由之一,申请撤销10347号裁决。但纵观该公司的陈述可知,其主张梅树花隐瞒的实系后者为史继平个人雇用的事实。然此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故摩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梅树花主张其系摩恩公司员工,而摩恩公司则反驳称梅树花并非该公司员工,而系史继平个人雇用。梅树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史继平出具的欠条等作为证据,该欠条记载:“……摩恩公司补给梅树花一月工资贰仟元整……”。而摩恩公司对自己的反驳却未提供包括该公司员工花名册在内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公司承认史继平系其员工,故仲裁庭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摩恩公司安排史继平接受调查,而该公司却以其与本案无关等理由未予配合的情况下,要求摩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认定梅树花系与摩恩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此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摩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4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