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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02号 申请人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彪,*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被申请人柯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02号
申请人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彪,*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被申请人柯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大河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704号裁决(以下简称70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柯彪隐瞒了其2013年7月只工作了13天的事实,导致仲裁裁决错误。据此,大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704号裁决。
被申请人柯彪答辩称:其在大河公司工作到2013年7月31日,不存在当月只工作13天的情况。据此,柯彪不同意大河公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除仲裁期间已经提供的以外,大河公司还提供了考勤记录识别表作为证据,柯彪则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
审理中,大河公司陈述柯彪在2013年7月基本每天都上班,但每天只来不到半天的时间,所以累计工作不到13天,但该公司就此事实在仲裁期间并未予以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大河公司虽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理由之一,申请撤销704号裁决。但纵观该公司的陈述可知,其主张柯彪隐瞒的实系其2013年7月只工作了13天的事实。然此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故大河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第二,仲裁期间大河公司并未主张柯彪2013年7月只工作了13天的事实,更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704号裁决要求大河公司支付柯彪7月全月工资,于法无悖。综上所述,大河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70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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