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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58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58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霞于2007年3月8日进入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上海分公司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
2013年5月20日,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向李霞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李霞在上海分公司管理工作中存在管理失职、不诚实、欺骗上级等情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终止与李霞的劳动关系。
2013年6月14日,李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李霞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7,267.10元,对李霞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李霞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8.6.5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证属实,予以即时辞退:……8.6.5.2日常行为方面:……8.6.5.2.9对公司有任何不诚实行为的。……8.6.5.3履行职责方面:……8.6.5.3.3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8.6.5.3.8欺骗上级、诈骗公司或员工财物的。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工资管理制度”规定:5.5.3.6.1奖金每年发放一次,发放日为次年7月10日。5.5.3.6.2享受资格者,必须在测算期间实际勤务,发放日在籍。李霞已知晓前述员工手册和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
原判再查明,案外人为李霞的弟弟,且为案外人“滋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从李霞宿舍获取了案外人“滋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所售商品承诺书原件,所售商品承诺书反映出“滋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亦从事自动售货机服务、小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此与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2013年6月20日,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在李霞宿舍将上述资料交还李霞。2013年5月13日,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管理层与李霞谈话,李霞确认在与案外人“孙长森”(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前一次谈话中说不认识“李根”,并陈述知道“李根”在做生意但确实不知道他在做自动售货机,而且“李根”确实也没有做,因不想扯到“李根”及与“李根”关系不是很好、也不是很熟,所以在前次谈话中才说不认识“李根”。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霞请求判令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269元、2012年的年度奖金15,8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7,267.10元。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则不接受李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霞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7,267.10元;(二)驳回李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霞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269元、2012年的年度奖金15,800元。其主要理由是,1、该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可以即时辞退”的情形规定过于随意和宽泛。2、本案中该公司的辞退理由即“任何不诚实行为”、“欺骗上级”,其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和后果。被上诉人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李霞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后,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李霞对被上诉人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的忠诚义务以及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是其作为员工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无需再以任何形式加以明示或约定。然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案外人“李根”系李霞的弟弟,“李根”系案外人“滋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滋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其次,当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与李霞谈话时,李霞否认认识“李根”。此一结果是任何用人单位所不能容忍的,也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忠诚、诚信的基本原则,劳动者的此类不诚信行为对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本无法也不应当以数额大小来衡量。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当。李霞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当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霞主张的2012年的年度奖金一节,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霞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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