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夏易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夏易餐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上注明的卖方所在地在上海市闸北区*路638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将在卖方所属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合同上注明的卖方地址是上海市闸北区*路638号A座*号1118室,即双方当事人合意由被上诉人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地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注册地法院起诉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