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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平,*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秦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徐卫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平,*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秦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徐卫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实质是被上诉人以李绍强的名义与其发生往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现住址在上海市普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上海秦稳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路2058弄26号2幢380室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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