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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明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郁明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明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郁明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郁明飞于1995年3月进入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处担任保安,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日,郁明飞与江川****服务社(以下简称“江川****服务社”)签订公益性劳动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协议”),并于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两次续签,最后一份协议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江川****服务社为郁明飞办理了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郁明飞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认定,江川****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
2013年1月24日,郁明飞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同年3月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22号裁决书,认为郁明飞于2009年12月1日起与江川****服务社连续签订了3份聘用协议,理应知晓其为该服务社员工,郁明飞于该日起与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间已无劳动关系,郁明飞的仲裁请求无依据或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郁明飞不服该裁决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884号案件立案受理。期间,郁明飞、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经协商达成了由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支付郁明飞4,500元的协议,郁明飞收到该款项后于同年4月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原审法院准许。
2013年6月5日,郁明飞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支付:1、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中夜班费4,260元;2、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060元;3、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8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434元。同年7月1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338号裁决,对郁明飞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郁明飞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坚持其仲裁时所提的4项请求。
原审庭审中,郁明飞陈述,其系由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派至江川****服务社工作。每次签订聘用协议时拿到的都是盖有江川****服务社公章的合同文本,其签名后交还给公司,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复印该协议并再次加盖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及江川****服务社的公章后返还给郁明飞,故其保留的聘用协议上盖有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公章,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表上亦印有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抬头。而江川****服务社出的刊物《校园保安情况》中称派至浦江镇的校园保安为85名,经其统计自身并不在该85人之内,故其与江川****服务社间无劳动关系,而是与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郁明飞提交聘用协议3份、江川****服务社刊发的校园保安情况及郁明飞自制的保安人员统计表、保安服装发放卡及离职审批表等一组证据以印证上述主张。其中聘用协议内载,签订协议甲方为江川****服务社,乙方为郁明飞,甲方按照校园保安服务工作需要设置岗位,乙方须服从分配至甲方所属学校、幼儿园岗位从事校园门卫保安工作等。落款处甲、乙双方签章分别为江川****服务社公章及郁明飞签名,另在协议末端空白处盖有江川****服务社及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的公章。离职审批表的抬头则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江川校园服务社保安队员离职审批表”。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对郁明飞自制的保安人员统计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陈述,为加强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区教育局等多个部门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建立了江川****服务社以负责本区的校园安保工作,因江川****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故其受区政府委派代为进行管理。郁明飞自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处离职后于2009年12月1日与江川****服务社签订聘用协议,入职该服务社任校园保安。郁明飞等该服务社保安人员的工资由江川****服务社造册,由江川****服务社获区财政拨款后发放,郁明飞等人的社会保险费亦由该服务社缴纳。而其在郁明飞与江川****服务社的聘用协议上盖章及向郁明飞发放服装等行为均系在履行代管江川****服务社日常运行事务的职责。为证明上述主张,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提交闵教字[2005]174号《关于对本区公办学校(幼儿园)统一派驻保安队伍的请示》、2009年11月31日的郁明飞离职审批表及通知单、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及江川****服务社的工资清单两份、预算拨款凭证、社保缴纳变更表等一组证据。郁明飞称其从未见过离职审批表及通知单,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无法证明区财政拨款中包括郁明飞的工资,而由江川****服务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经其同意,系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私自操作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郁明飞、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状况。郁明飞称其与江川****服务社间不存在关系,其于2012年9月离职前一直为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员工。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则称郁明飞于2009年11月底自其处离职,同年12月1日进入江川****服务社工作,郁明飞、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郁明飞先后签订过3份聘用协议,上述协议中均标明郁明飞的合同相对方为江川****服务社,而按照郁明飞自述,其在协议上签名时合同落款处已加盖有江川****服务社的公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郁明飞应当明知自己签名的行为性质及后果,而郁明飞仍然与江川****服务社签订了聘用协议,而此后由江川****服务社发放郁明飞工资并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自2009年12月1日起,郁明飞系与江川****服务社间建立聘用关系,郁明飞称此后其非江川****服务社员工而仍与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该事实已经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22号裁决作出认定,郁明飞不服该裁决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郁明飞要求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承担2009年12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之责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而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郁明飞、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劳动关系于2009年即已终结,郁明飞于2013年6月方申请本案仲裁,故其关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与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夜班津贴等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郁明飞要求保安公司闵行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郁明飞此前申请的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22号仲裁案所作出的裁决已对此事项作出处理,郁明飞于本案中再次提起该项诉请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郁明飞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郁明飞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郁明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5年3月由被上诉人录用为保安,劳动合同一直续签到2012年12月31日。2009年8月7日,上诉人被安排到新成立的向明高中当班。期间公司人员拉帮结派,对上诉人进行栽赃陷害,于2012年9月24日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破坏了上诉人的名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另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差额8,93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38,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68元、复印费86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已经另案处理过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另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差额8,930元;2、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交通费368元;3、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7,200元;4、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证据材料复印费860元;5、精神损失费3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了(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郁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前案生效的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22号裁决书作了认定,该裁决书认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在该案中进行了处理,故上诉人在本案中重复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时提出的中夜班费、平时延时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中2009年12月1日之前的部分因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日之后的部分,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故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时还提出的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差额8,93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38,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68元、复印费86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的该些诉讼请求并非在本案原审时提出,而是在另一案,即(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0号中提出,本案二审针对的是本案的一审,即(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14号民事判决,并不能对其他案件的一审判决进行审查,故对上诉人的该些上诉请求,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郁明飞主张的中夜班费、平时延时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郁明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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