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礼贤,*出生,汉族,户籍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沙一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礼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都公司)与上海华桓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桓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旺都公司与誉畅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保洁服务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华桓公司及誉畅公司先后受旺都公司的委托,在A小区提供专业保洁服务。 温素芹与誉畅公司签订有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保洁服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温素芹承包A小区的保洁服务工作。 2013年10月14日,耿礼贤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耿礼贤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耿礼贤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旺都公司、誉畅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0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8,292.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7,2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73.05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00元、高温费4,600元。 原审中,温素芹到庭陈述,其从2003年起在A小区做保洁管理工作,其从华桓公司、誉畅公司处承包了A小区所有的保洁服务,哪里缺人,其负责招人,哪里没有清扫干净,其负责让他们重新弄干净;2008年7月,其联系唐亚琴来负责垃圾清运,其对唐亚琴讲明,就是让唐亚琴承包小区垃圾的事情,让唐亚琴自己决定找几个人一起干,找什么人她不管,只要把活干完、干好,保证小区的卫生就好;唐亚琴基本每天都在,但2013年5、6月份唐亚琴开了棋牌室后基本上干活就很少了,多数是耿礼贤在干的,耿礼贤具体哪年来的,她不清楚,2011年誉畅绿化公司接了小区之后,耿礼贤一直干的,其他人都是偶尔来干、不固定的,来二个月就走;唐亚琴就是承包垃圾清运的事情,支付唐亚琴的款项就是承包费用,唐亚琴找谁来帮着一起干,都由其自己决定;唐亚琴每个月的钱数都是华桓公司、誉畅公司延续下来的,钱的数额不是由她决定的。耿礼贤对温素芹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是温素芹以公司的名义招用的,温素芹与其说好要四个人干活,并非唐亚琴承包,唐亚琴只是相当于小组长,垃圾清运的工作都是四个人一起干的,对于报酬,当初说好4个人每人500元,总共2,000元,唐亚琴就提出工资太低,温素芹表示工资会涨的,同时表示垃圾桶中的废品出售也可以作为唐亚琴等四人的工资。誉畅公司对温素芹的陈述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耿礼贤诉请的基础为其与旺都公司、誉畅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旺都公司虽为A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其与华桓公司以及誉畅公司先后签订保洁服务委托合同,由华桓公司及誉畅公司承包A小区的保洁服务,且耿礼贤明知此节事实,因而耿礼贤与旺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誉畅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之后承包该小区的保洁服务,故耿礼贤与誉畅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之前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再者,从耿礼贤以及温素芹之陈述来看,最初由温素芹找到唐亚琴,由唐亚琴按照要求完成A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由唐亚琴自行决定人员安排,仅须保证完成该小区垃圾清运完毕,唐亚琴即可领取相应报酬。从报酬金额来看,如耿礼贤等所述,耿礼贤等四人明知如四人分得2,000元/月的报酬明显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其报酬由变卖废品所得予以添补,即耿礼贤等四人明知其获得的报酬并不固定。此外,耿礼贤的自述以及证人陈述,结合耿礼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耿礼贤在A小区内从事长期稳定的垃圾清运工作。综上所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包括唐亚琴在内的耿礼贤等四人具有承揽小区垃圾清运工作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尚难以确认誉畅公司与耿礼贤等四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耿礼贤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旺都公司、誉畅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高温费之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耿礼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耿礼贤负担。 判决后,耿礼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旺都公司先后分别委托华桓公司、誉畅公司为A小区提供保洁服务,该保洁服务是旺都公司应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之一。耿礼贤自2008年7月起接受旺都公司、华桓公司、誉畅公司安排、指挥,在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并按约获得报酬。因此,耿礼贤与旺都公司、华桓公司、誉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唐亚琴提交的誉畅公司出具的工作服押金单、告知单亦可证明耿礼贤系誉畅公司的员工。誉畅公司向唐亚琴发出告知书,意即与耿礼贤解除劳动关系。耿礼贤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誉畅公司应承担按照耿礼贤全部工作年限计算的相应工资待遇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旺都公司、誉畅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0,000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8,292.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7,25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8,373.05元、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8,000元、高温费4,600元。 被上诉人旺都公司辩称:旺都公司作为A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自2007年起先后将保洁项目发包给华桓公司和誉畅公司,招募保洁员和工资报酬发放均由上述二公司负责,旺都公司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达到保洁服务标准并支付承包费。耿礼贤并非旺都公司招用,双方不具有人身属性,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誉畅公司辩称:旺都公司将A小区的保洁项目发包给誉畅公司,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同时誉畅公司将该保洁项目发包给温素芹,承包协议约定由温素芹负责保洁人员的招聘、解聘、支付报酬、工作安排等,故耿礼贤与誉畅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旺都公司作为A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先后分别委托华桓公司、誉畅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保洁服务。耿礼贤虽然在该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但从其招用过程、报酬标准及发放方式、具体工作内容的安排等方面,均难以认定其与旺都公司或誉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誉畅公司出具的服装押金单,亦仅能证明该公司曾向包括唐亚琴在内的四人收取服装押金的事实。鉴于誉畅公司接受旺都公司委托为A小区提供保洁服务后又将相应服务内容发包给案外人温素芹,不排除誉畅公司为了保持着装一致而为具体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提供统一服装的可能。因此,从誉畅公司收取服装押金的事实并不能推定誉畅公司与耿礼贤存在劳动关系。誉畅公司向唐亚琴发出的告知书,与本案无关。综上,耿礼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旺都公司、誉畅公司在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基础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即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礼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