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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和全 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莉丝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和全
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莉丝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30日,牛和全至克莉丝汀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牛和全从事原料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克莉丝汀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牛和全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96.20元。
牛和全实际担任原辅料组长。2013年5月、6月,牛和全每月各领取了1,440张餐券。
2013年6月30日,牛和全因盘点加班,中途离开2.5小时,实际工作2.5小时。当日,牛和全填写加班制作单,记载其加班5小时。2013年7月15日,牛和全就加班记录不实写下检讨书,请求领导给其机会。2013年7月15日,克莉丝汀公司作出处罚通告,主要内容为:“龙吴工厂原辅料组长牛和全因以下原因,由组长降为普通员工,并做调岗降薪处理。1)餐券管理不当,做为部门餐券管理人,因管理意识不强导致餐券领用发放数、实际消耗及结余数量不符,造成工厂一定损失。2)考勤弄虚作假,在2013年6月30日该名员工电子考勤记录与实际出勤不符。经调查,以上情况属实……”。
2013年7月16日至7月22日,牛和全仍至原工作地点报到。2013年7月22日,克莉丝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牛和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3年7月。
原审法院另认定,员工手册第7-4条规定,请别人代打考勤或替他人打考勤及在考勤记录上弄虚作假,都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2013年9月30日,牛和全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克莉丝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45元。2013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牛和全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牛和全不服该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克莉丝汀公司还提供工作调动单,证明2013年7月16日将牛和全调至龙吴路物流中心成品组担任操作工工作,但牛和全未至新的工作岗位工作。牛和全表示未收到工作调动单,克莉丝汀公司未告知具体调整的工作岗位,故其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因克莉丝汀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工作调动单送达牛和全,故原审法院对工作调动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克莉丝汀公司主张安排牛和全于2013年7月16日起至成品组担任操作工工作,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工作调动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克莉丝汀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告知牛和全调岗至成品组工作,故克莉丝汀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克莉丝汀公司主张牛和全不服从岗位调整,缺乏事实依据。克莉丝汀公司另主张牛和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餐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克莉丝汀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牛和全在记录2013年6月30日出勤时多记录了2.5小时。克莉丝汀公司虽在员工手册中将“考勤记录上弄虚作假”规定为严重违纪,但克莉丝汀公司已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处罚通告,就牛和全的该行为作出了调岗降薪的处理。克莉丝汀公司现又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所不妥。克莉丝汀公司未举证证明牛和全还存在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故牛和全主张克莉丝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核算,牛和全主张赔偿金64,745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牛和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克莉丝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牛和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克莉丝汀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克莉丝汀公司张贴处罚通告的主要目的是起到警戒其他员工的作用,不等于已落实处罚内容。牛和全在知晓岗位调动后,一直拒绝到岗,在公司四处游走未提供任何劳动。牛和全称其未收到工作调动单的说法,与用人单位在张贴公告要对某一员工做出调岗降薪处理后紧接着就会通知其具体工作调动安排的一般常理相悖。牛和全作为仓库组长,本应负责公司原辅料请购及相关原辅料要货单制表工作,但却在2013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期间未制作一张要货单的事实,也可以说明牛和全未在原岗位正常工作。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克莉丝汀公司张贴了处罚通告,就是对牛和全的行为作出了调岗降薪的处理,之后不能再次处罚,一方面又认定克莉丝汀公司未将工作调动单送达牛和全,采信牛和全有关其2013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期间仍在原岗位工作的说法,存在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和全辩称,其自被任命为组长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确实负责上诉人克莉丝汀公司原辅料请购及相关原辅料要货单制表工作,2013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期间克莉丝汀公司撤销了其组长职务,故而未制作要货单。其不同意上诉人克莉丝汀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克莉丝汀公司以被上诉人牛和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就克莉丝汀公司所主张的牛和全的违纪行为而言:克莉丝汀公司主张牛和全拒绝接受调岗安排,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牛和全具体调岗之工作岗位;克莉丝汀公司主张牛和全挪用餐票,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牛和全虽存在多记录2.5小时出勤时间之违纪行为,但在克莉丝汀公司已就此作出“由组长降为普通员工,并做调岗降薪处理”之处罚,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克莉丝汀公司作出该处罚后牛和全新发生其他违纪行为可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多记录出勤时间之违纪行为确难以成为克莉丝汀公司解除牛和全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之充足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克莉丝汀公司举证,认定克莉丝汀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牛和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克莉丝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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