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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少婷。 上诉人上海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少婷。
上诉人上海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伍少婷原系天奥公司员工,从事出纳工作。2013年10月9日,天奥公司时任总经理刘宏申向伍少婷及天奥公司财务总监韩蕾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罗经理在公司工作了一个半月,做出了重要贡献,建议以顾问费的方式支付罗经理5,000+2,500元的工资,谢谢”。10月11日,韩蕾向伍少婷发送内容为“伍姐,请支付”的电子邮件。同日11时,伍少婷通过网银从其个人账户转至罗咏华账户人民币7,500元,并向韩蕾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罗经理的顾问费已支付。韩蕾随即向伍少婷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现金吗?我没收到公司户短信通知”。伍少婷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韩总,罗经理工资我从私人账户走的。申总说从公司账户走不妥”。韩蕾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好的,辛苦”。
2014年1月10日,伍少婷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奥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1日个人垫付罗咏华的顾问费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伍少婷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伍少婷对此不服,遂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8月24日,韩蕾向伍少婷、罗咏华、殷绪辕发送主题为“财务部工作分工”的电子邮件,内载:“诸位好,首先恭喜财务部又有新鲜血液注入,欢迎罗咏华经理正式加入天奥大家庭。罗经理在上海办公,协助我完善公司财务体系,发挥财务职能……3、罗经理:内部报表(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量表)、报表分析、盈利分析、费用报销审核、管理层其他需求。……”。
原审庭审中,天奥公司陈述,刘宏申于2013年8月中旬个人决定让其岳母罗咏华至天奥公司财务部任职,而公司管理层事先并不知晓此事。知晓此事后,管理层之间产生了很大分歧,并为此多次私下沟通,让罗咏华国庆节之后不要再出现在公司。8月中旬至9月底期间,罗咏华仅至天奥公司几次,每次就几小时,并非正常上班,也不参与公司的运作。伍少婷对此则称,罗咏华于2013年8月中旬入职,工作至同年9月底,办公桌就在伍少婷对面。伍少婷不清楚罗咏华与总经理刘宏申之间的关系。伍少婷另陈述,其是在天奥公司总经理刘宏申和财务总监韩蕾的指示下于2013年10月11日从其个人账户向罗咏华账户划款7,500元,该指示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天奥公司应返还其该笔款项。且其在职期间不止为公司垫付过这一笔款项,之前也为公司垫付过其他款项。天奥公司对此则称,该7,500元确实是时任总经理刘宏申指示伍少婷转账支付的,但这是刘宏申的个人行为,且是违规行为,不是公司正常的转账行为。伍少婷在职期间确实为天奥公司垫付过其他款项,但垫付均需满足二个条件,即公司账户内没有足够现金或实际操作人不在且支付情况比较紧急,而伍少婷2013年10月11日垫付7,500元时公司账户内有充足的资金,实际操作人也在场,也并非是需紧急支付的款项。且该日从公司账户内走过几笔货款,而只有7,500元这笔是从伍少婷个人账户走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伍少婷于2013年10月11日从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罗咏华账户划款7,500元。就该笔费用是否系伍少婷为天奥公司垫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伍少婷上述划款行为是在时任天奥公司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的共同指示下所为,且时任财务总监曾于2013年8月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伍少婷等员工罗咏华经理正式加入天奥公司及其工作内容。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划款是伍少婷与时任总经理及财务总监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伍少婷根据其直属领导及总经理的授意进行的划款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7,500元系伍少婷为天奥公司垫付的费用,天奥公司理应将该笔垫付费用返还给伍少婷。就天奥公司辩称因罗咏华系时任总经理个人决定聘用,未经天奥公司管理层同意,故其指示划款行为亦属于时任总经理的个人行为,系违规行为,故不同意返还伍少婷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罗咏华确系时任总经理个人决定聘用且该行为违规,则此系天奥公司与时任总经理之间的纠纷,如该行为对天奥公司造成损害的,天奥公司应要求时任总经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伍少婷为天奥公司垫付的费用。综上,对伍少婷要求天奥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1日个人垫付公司原财务罗咏华的顾问费7,500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三十出判决:上海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少婷2013年10月11日垫付费用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咏华系天奥公司原总经理刘宏申岳母,系刘宏申个人决定让罗咏华至天奥公司工作。天奥公司领导层对此事前并不知情,事后明确不予认可。天奥公司从未为罗咏华建立员工信息台账,亦未为其办理入职或离职手续,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罗咏华从未至天奥公司正常上班,从未办理过或负责过天奥公司的任何工作事宜。因此,罗咏华并非天奥公司员工。(2)伍少婷系罗咏华老同事,明知罗咏华系刘宏申岳母,公司财务总监系刘宏申妻妹。其违背天奥公司财务制度,仅根据刘宏申的私下要求,在未向公司管理层通报且公司账户资金充裕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罗咏华所谓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非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伍少婷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伍少婷辩称:天奥公司与罗咏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说明罗咏华非为天奥公司员工。伍少婷在天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亦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伍少婷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罗咏华费用系根据天奥公司的指示。在此之前,也存在天奥公司要求伍少婷从其个人账户代为公司支付钱款的情况,且事后天奥公司均已将垫款返还伍少婷。现不同意天奥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伍少婷系天奥公司出纳,其系根据天奥公司时任财务总监韩蕾及总经理刘宏申的指示,从其个人账户代天奥公司支付罗咏华7,500元。并无证据证明伍少婷对刘宏申、韩蕾及罗咏华之前的关系知情,亦无证据证明伍少婷的行为明显违背天奥公司的财务制度。原审认定伍少婷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并无不当。至于罗咏华是否系天奥公司员工,并不改变伍少婷行为的性质。伍少婷在本案中要求天奥公司支付其代天奥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天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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