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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航,*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张晓航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112号民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航,*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张晓航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没有在《AVIS短租合同条款》上签过字,不认可第六条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车协议》和《AVIS短租合同条款》二份证据来看,上诉人张晓航仅在《租车协议》的承租人一栏签名,《AVIS短租合同条款》上无双方的签名、盖章,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又无明显的标注及提示,故尽管《AVIS短租合同条款》第六条写有“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内容,也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长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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