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78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丁甲。 被告丁乙。 被告丁丙。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丁甲、丁乙、丁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甲、丁乙、丁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丁建强系朋友关系,丁建强于2013年2月11日报死亡,四被告系丁建强的法定继承人。丁建强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至2011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4,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丁建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原告多次催讨,但丁建强仅在2012年的5、6月份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均未归还,因四被告为丁建强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4,700元,2、四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34,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某、丁甲、丁乙、丁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继承人丁建强为朋友关系。丁建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丁建强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12月还清。2011年4月8日,丁建强向原告借款1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元。2011年12月9日,丁建强向原告再次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时不能归还,本人愿拿自己的动迁房作为还债。上述借款共计154,700元,到期后,原告向丁建强催讨,丁建强归还了原告2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 另查明:被继承人丁建强于2013年2月11日报死亡。被告李某与丁建强系夫妻关系,丁建强与被告丁甲、丁乙均系父子关系,被告丁丙与丁建强系父子关系,丁建强无其他继承人,丁建强生前未有订立遗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居民户籍资料、银行借记卡存取卡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丁建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丁建强具有约束力,丁建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到期后,丁建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丁建强已经死亡,其债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进行承担,故四被告作为丁建强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丁建强的遗产价值为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丁甲、丁乙、丁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甲、丁乙、丁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丁建强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4,700元; 二、被告李某、丁甲、丁乙、丁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丁建强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8元,由被告李某、丁甲、丁乙、丁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