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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0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072号 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治华。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胜油,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胜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072号
  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治华。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胜油,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胜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1,860元。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胜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胜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1,85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阮胜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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