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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 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原平。 委托代理人徐剑勇。 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
  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原平。
  委托代理人徐剑勇。
  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昀(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人民币240元、修理材料费人民币4,086元、牵引费停车费人民币500元、营业损失费人民币2,184元,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勇、袁圣东、被告王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一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材料费人民币4,086元、牵引费人民币250元。
  二、被告王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人民币240元、停车费250元、营业损失费2,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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