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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少民初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青少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汤某某,女,201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玲玲(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汤立,男,1984年11月7日
2014)青少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汤某某,女,201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玲玲(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汤立,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汤立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6月医疗费自理部分人民币349.17元(本院注:起诉时因原告将349.17元误算为343.92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请求);2、判令被告自2014元7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50%,至原告18周岁时止。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建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6月医疗费自理部分349.17元属实,同时,2013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玲玲在协议离婚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50%,至原告工作为止。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医疗费自理部分349.17元;
  二、被告汤立自2014年7月起每月十日之前支付原告汤某某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18周岁时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张建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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