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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陈赓,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巧林,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赓诉被告顾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陈赓,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巧林,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赓诉被告顾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建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赓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顾巧林向原告借款1万元且借期为2个月属实,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顾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赓借款1万元;
  二、被告顾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赓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巧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张建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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