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73号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 委托代理人章建平。 被告龚永安。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永安、龚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44元;2、支付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费用5元;3、支付违约金174.90元。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安、龚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龚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取得了位于本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2.55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744元属实。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费用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44元; 二、被告龚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7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永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