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梦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书叶,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盛书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迪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祺、车圣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书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63号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眼病并非工伤事故导致,不应获得工伤待遇。工伤事故应当是排他性的,就被告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而实际上,被告在2013年2月5日之后正常上班2个多月,从未反映任何健康问题,直至2013年4月23日前往中山医院就医。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并非是认定工伤与否的唯一准则,而是应当以相关事实为依据来证明工伤事故的存在与否,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2013年4月所患眼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造成,不能证明二者有唯一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获得工伤待遇。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不应被裁决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情证明单,要求请病假25天至2013年5月17日下午止。原告同意被告病假,但在病假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被告上班却擅自停止工作,原告曾与被告谈话,要求被告严肃态度,努力工作,但被告称其有眼疾不能工作,并拒不出具相关病情证明,依旧出工不出力。因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勤勉义务,影响原告人员管理,致使生产计划无法落实,故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对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不知情。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为其申请工伤鉴定,也从未告知原告其已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即使在原、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被告也绝口不提此事,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直至区人社局与原告谈话,原告方才知道区人社局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3、原告认为,员工首要职责系工作勤勉,完成自身岗位工作,但被告经公司劝告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且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工伤认定,使工伤认定受理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均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按二倍经济补偿标准来承担罚则而使被告获益,故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3、医疗费241.50元;4、鉴定费350元;5、工伤住院伙食费40元;6、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0元。 被告盛书叶书面辩称: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请求按照仲裁委的裁决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10月2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生产部辅助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120元。2013年2月5日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内清理三号搅拌机平台过程中,在使用磨光机清理水泥时,磨光机钢丝断裂,弹入其右眼中。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侧外伤性白内障,双侧角膜斑翳。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2013年5月30日,原告出具通知,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员工盛书叶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从事目前的工作,公司也没有更合适的岗位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决定解除与盛书叶的劳动合同关系,望尽快前来办理退工手续。”当天,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认[2013]17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11月29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又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根据被告就医的医疗费发票,被告离职后于2013年11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241.5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赔手续;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支付工伤医疗费8,167.96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60元。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3、医疗费241.50元;4、鉴定费350元;5、工伤住院伙食费40元;6、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员工离、退职流程单、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个人缴费信息、缴款书、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病假期满,拒绝原告为被告安排的工作,出工不出力,被告表示自己眼睛不好,无法从事工作,原告找被告谈话表示要么休息要么认真工作,但是被告依旧拒绝原告安排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起过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知晓被告去申请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不清楚,原告是在不知晓被告工伤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原告不是违法解除。原告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当时住院手术的内容与2013年2月5日的钢丝断裂弹入的受伤无关联性。被告受伤后,原告安排了被告工作,被告拒绝服从安排,原告没有对被告换岗或进行培训。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从事目前的工作,公司也没有更合适的岗位安排,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并不适宜目前工作,另外,原告对此情况既未对被告进行培训也未对被告进行调岗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违法。故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720元。 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告2013年2月5日受伤情况作出了工伤认定,而原告对工伤认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应视为对工伤认定予以认可。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可获得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根据社保缴费情况查询,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而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分别于2013年7月及2013年11月作出,故工伤保险基金无法理赔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根据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距被告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所以,原告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计算3个月工资的基础上支付被告4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0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241.5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因被告住院治疗2天,故原告应按20元/天支付其住院伙食费为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书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0元; 二、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书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0元; 三、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书叶医疗费241.50元; 四、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书叶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书叶工伤住院伙食费40元; 六、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书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景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代理审判员 姚迪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