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李守志,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远福,经理。 原告李守志诉被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信和、被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志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担任工程师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500元(币种下同),每年根据被告经营情况进行分红,被告报销每年春节探亲往返车机票。然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结算工资等其他费用。后经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春节探亲交通费1,500元。 被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称因为原告导致公司亏损严重,故没有支付原告5万元工资。鉴于原告2013年的工作表现,2014年原、被告间协商调低工资标准,原告表示要辞职,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原告自行离开。2014年2月17日之后原告没有再至被告处工作。因为原告要求不缴纳社保,所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负责招聘工作,原告亦未给其他员工缴纳社保。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7日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交社保、无故降低工资”为由辞职。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技术人员聘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岗位为工程师,税后年薪15万元,原告享有被告10%股权(技术股份)。其中《劳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为原告“每年报销春节探亲往返车机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交通费。2014年4月16日该会对上述争议作撤诉处理。2014年4月30日,原告就相同请求再次向该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7日该会以原告对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拖欠工资,原告称被告拖欠的工资50,000元就是指《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本年度(即2013-2014年)双方合作期间,为保证乙方(原告)工作质量,乙方需于本年度内将人民币5万元暂押于甲方(被告)处”中被暂押的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未支付原告上述5万元工资予以认可,后否认,并称需核实。本院给予被告7个工作日进行核实,并告知逾期未将核实结果书面回复本院视为认可原告陈述,被告逾期未予回复。关于春节探亲交通费,原告提供汽车客票三份、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客票的时间主要为2014年1月、2月,起始地分别为上海至固始,上海至信阳、杨春湖至上海。被告对此不同意支付,认为原告是浙江人,但出示的车票显示均不是原告老家地址。 审理中,被告另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梁言出具的《证明》中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该份证明中加盖的被告公章可疑,原告涉嫌私刻被告印章。本院经查,该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落款证明人梁言签字并加盖被告处公章。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原、被告间并无争议,被告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并非针对本案争议内容,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庭审确认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明确该50,000元即为《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中所暂押之金额。被告对该份《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50,000元工资没有异议,又表示原告有股份,红利和工资应统一结算,后又表示不清楚,需核实。鉴于股权红利与工资性质并不相同,且被告逾期未向本院回复,故被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拖欠的工资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交社保、无故降低工资”为由辞职,被告虽称对原告辞职不予准许,但对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辞职符合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之情形,现结合原告工作时间及薪酬情况,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春节探亲交通费。虽然原、被告间签订的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每年报销春节探亲往返车机票的内容,但在上述合同未到期时,原、被告间又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应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现该份《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报销内容,且是否为员工每年报销春节探亲往返车机票可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是福利的体现,并非法定义务,故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报销上述交通费。原告本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志工资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志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