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吴绍铭。 委托代理人王蓓丽,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黄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宣名。 委托代理人吴颜生,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晓兰。 原告吴绍铭诉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黄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蓓丽、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黄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颜生、季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绍铭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方斜路XXX号的西门店购买了两条熊猫牌香烟,总价为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的同事王蓓丽用信用卡付款,后原告将购烟款还给了王蓓丽。当时王蓓丽看过香烟条形码,但不记得店员有无扫描过,店员手动按出价格,然后王蓓丽拉卡结帐。后原告送了两包烟给朋友,自己抽了一包,发现烟味不对,原告朋友也说香烟已经发霉,可能是假货。原告遂前往黄浦区烟草管理局,该烟被证实为假烟。2014年2下旬,原告找被告西门店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烟款人民币1,600元,并赔偿人民币4,800元。 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黄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代理人王蓓丽确实在被告西门店用信用卡购买过两条熊猫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根据当时的监控录像,营业员先扫描条形码后才出售给原告,王蓓丽曾给原告看过香烟条形码,最后原告把两条烟放到自己包里。烟草行业的销售习惯是,顾客选好烟后由店员扫条形码,反映香烟品名和单价。香烟离开柜台及店员的视线后再拿回来就无法认可。经被告门店售出的香烟外包装塑料薄膜上都会有配送物流及门店的喷码,门店也有所有香烟的喷码登记,但原告提供的香烟上没有。因被告认为原告的烟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同事王蓓丽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方斜路XXX号的西门店购买了两条熊猫牌香烟,总价为人民币1,600元,由王蓓丽用信用卡付款,后原告将购烟款人民币1,600元还给了王蓓丽。王蓓丽验看过香烟条形码后,用信用卡刷卡结帐。2014年2下旬,原告称其在被告西门店购买的系假烟,经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香烟照片及实物、签购单、监控录像、销售记录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在被告西门店购买的系假烟,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绍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绍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俊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