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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3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338号 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 被告吴佳。 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38元、停运损失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338号
  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
  被告吴佳。
  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38元、停运损失费2,840元。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晓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及被告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朱新才驾驶原告所有的沪ENXXXX与被告吴佳驾驶的沪A3XXXX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沪A3XXXX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故就原告的损失应由吴佳予以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花费了3,038元车辆修理费。沪ENXXXX因事故停运3.5天,对其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其事发前的营收、油耗等合理支出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038元及停运损失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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