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兴翔。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棵,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众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泉。 委托代理人章雄杰。 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众通快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杨一棵,被告上海众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江阴路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营业用房。合同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付后用,每3个月为一个付款期。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2-4月的房租。原告书面催交,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人民币45000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人民币4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房租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众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的合同未经登记,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的经办人被原告方收买,合同内容不合理,约定了两项违约金,一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一项为滞纳金,不能同时适用。合同条款显示公平,应予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未开发票。被告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支付房租,原告协商条件苛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黄浦区江阴路XXX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租金为15000元,租金每3个月为一个付款期,先付后用,被告在上个付款期到期前7天内,向原告支付下期房租。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每日按月租金的3%计,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3月和4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上海众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上海众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