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男,在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晓燕,女,在上海熊猫机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蒙蒙,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贺丽丽,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蒙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迪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罗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现申请人(被告)鉴定之后早已辞职离开单位”,在仲裁庭审时主张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辞职,而鉴定结论书是2013年10月25日制作完成的,即被告主张其是在2013年10月25日后辞职的。事实上,被告自2013年3月8日起就自行离职,再未至原告处上班。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8日起算,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币种下同)。 被告刘蒙蒙书面辩称,在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仲裁开庭时,原告自始至终未提起诉讼时效异议,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鉴定结论书作出之日为2013年10月25日,仲裁时效应以此日期开始起算;被告受伤后一直在家养病,于鉴定结论作出后辞职,且对于被告辞职时间的争议并不影响仲裁时效。综上,被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8日,被告在上班路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左手受伤。同年4月18日,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5日,被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4年4月17日该会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受伤当日即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本起工伤事故所受伤情的鉴定结论于2013年10月25日得出,被告亦称自该日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主张其于该日之后离职,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根据规定,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已辞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蒙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代理审判员 姚迪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