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刘瑞。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富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余深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学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第二被告)号。 负责人高汉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瑞诉被告高杰、被告上海翔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高杰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上海翔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其助力车在新金路近胜利路西约52米处,遭遇案外人高杰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撞击,致使原告左腿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0,4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8,105元(1,621元/月*5个月)、护理费6,480元(72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总计123,911.72元;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翔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第一被告,高杰系我公司职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由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08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由法院判决;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按照50%责任承担;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事发后支付了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发票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的不予认可,认可正规发票的金额,证明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法院判决;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助力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新金路近胜利路西约52米处,与案外人高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66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高杰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高杰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高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原告住院7天,共花去医药费8,933.82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伤者刘瑞因车祸致左胫骨隆突撕脱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体部损伤、左膝后交叉股骨止点部分撕脱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高杰的驾驶证、第一被告的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沪D66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出院小结、病史卡、住院医药费用证明、门急诊收费明细表、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账单、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8,10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提供了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打印件、上海天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活期明细,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起居住在漕盈路4800弄**号**室至今,在上海天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故误工费按1,621元/月*5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43,851元/年*20年*10%计算;两被告认为公安局证明的有效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看出原告在事发前未满一年,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由法院判决。 二、护理费6,480元,未提供证据,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2元计算;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计算。 三、交通费292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包括出租车费发票及定额发票);第一被告意见出租车费中有两张是连号的,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第二被告意见由法院酌情处理。 四、衣物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高杰是在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933.8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8,10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本院确认5,460元;四、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87,7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40元;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八、修理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3,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17,240.8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4,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1,800元的60%即1,0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3,0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瑞117,240.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上海翔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8.23元,减半收取1,419.12元,由原告刘瑞负担85.91元,被告上海翔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