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朱正祥。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达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黄希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朱正祥诉被告上海志达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上海志达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正祥诉称:2012年3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员荣开法驾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荣开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5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律师费3,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志达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按发票由法院审核,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外购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前一次诉讼时法院已判决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本案中不再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7时40分,案外人荣开法驾驶沪****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嘉松中路818号内,适遇原告行走至此,二者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荣开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案外人荣开法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29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53.9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荣开法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荣开法及本案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朱正祥67,74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上海志达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应赔偿朱正祥27,420.82元;上海志达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付款10,00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依据,本院确认10,15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4、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2,113.90元,其中属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00元,余款11,713.9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正祥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上海志达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祥11,7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 庭 长 陆晓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