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王志泉。 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蒯家斌(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泉诉被告蒯家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家斌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泉诉称:2013年8月24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5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930元(62元*15天)、误工费12,000元(4,000*3)、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9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蒯家斌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7天即21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个人税单、劳动合同、收入损失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若无法提供,则按每月1,62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半个月即45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车损经第二被告定损,认可600元。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8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区北青公路进嘉松中路西约8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5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左侧肢体交通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银行明细一份、工资单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病情证明单十三份;二、车辆损失900元,并提供修理清单一份。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2,55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记录及工资单,事发前原告平均收入为3,506.83元/月,鉴定结论原告可休息3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506.83元;四、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合计210元;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可910元;六、车损,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并非正规发票,本院结合第二被告答辩意见,认可600元;七、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认可2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泉医疗费2,5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泉交通费4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泉营养费21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泉护理费91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泉误工费3,506.83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泉衣物损失2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泉车辆损失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70元(缓交),减半收取120.85元,由原告负担95.85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 庭 长 陆晓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