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 原告曾建国。 法定代理人明雪梅。 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笑青。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坚。 委托代理人叶珺。 原告曾建国与被告胡笑青、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国的法定代理人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嘉,被告胡笑青、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国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程家桥路路口处,被告胡笑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笑青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胡笑青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胡笑青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胡笑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582.94元(已扣伙食费,包括被告胡笑青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11,000元、牵引费70元、自行车维修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将被告胡笑青已垫付的各类费用合计6,634.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笑青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予以赔偿。对停车费同意按责承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牵引费、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程家桥路路口处,被告胡笑青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赣HR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笑青与原告均因有其他过错行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头部外伤(两侧额叶小血肿)、软组织疾患(右眼部软组织创伤)。长中心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长中心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4年3月28日、5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分别作出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216号(以下简称:1216号)及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440号(以下简称:440号)鉴定意见书。121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曾建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眼睑挫裂伤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44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建国于2013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曾建国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如本案诉讼法院,被鉴定人曾建国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6,3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笑青所驾上述车辆向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事故后,被告胡笑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4.9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6,634.90元。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现行标准一并处理,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胡笑青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产生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维修费9,700元,合计10,11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4,044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笑青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胡笑青承担责任;但是,在本起事故中,因原告也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胡笑青的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则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胡笑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57,582.94元(已扣伙食费),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为4,200元(包括二期),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131,553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27,000元(包括二期),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4,200元(包括二期),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9、牵引费:原告主张70元,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0、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700元,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审理中被告胡笑青同意按责承担6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13、鉴定费:审理中,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78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14、律师费: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3,75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5,000元,不足部分58,753元,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35,251.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162.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2,162.94元,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31,297.76元;牵引费、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2,0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70元,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42元;鉴定费3,780元(已打折),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停车费60元(已打折),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胡笑青承担。被告胡笑青已垫付的6,634.9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建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牵引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牵引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0,3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笑青应赔偿原告曾建国停车费人民币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曾建国应赔偿被告胡笑青牵引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曾建国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赔偿钱款之日,退还被告胡笑青人民币6,634.90元; 六、驳回原告曾建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7.96元,由被告胡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