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451号 原告韩XX,女,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号302室的房屋。2011年9月29日,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购房后,原告全力以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2013年5月曾因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11月,原告确诊怀孕,但被告却不愿意照顾原告,还多次与原告激烈争吵,导致原告腹中胎儿不幸流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陆XX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做了人工流产,2014年1月2日原告带人将婚房中的物品砸烂,并带走许多共同财产,故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号302室的房屋系婚前被告父母出售其房屋后出资购买,婚后房贷均由被告归还,故在分割时应当先扣除父母出资的1,050,000元(人民币,下同),再扣除尚欠的贷款,剩余部分给予原告10%至30%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即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因原告人工流产等原因导致冲突升级。2014年1月4日,被告发现家中被砸,贵重物品失窃,遂报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 2011年7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钱XX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号3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2011年7月29日,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作为买受人之一共同签名。2011年9月29日,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该房屋房款总价为2,020,000元,其中970,000元向银行贷款,主贷人为被告,被告父母于2011年7月24日支付定金35,000元,2011年8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515,000元,合计1,050,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2014年6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定市场价值为2,560,000元。对该估价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至2014年7月7日,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中尚余商业贷款本金553,364.65元,尚余公积金贷款本金348,382.60元,合计901,747.25元。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对争议房屋的装修原告曾出资,现部分装修物已损坏。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争议房屋中的动产。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争议房屋归己所有,由己支付对方相应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杭州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装潢物品购买发票及收据、双方短信、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争议房屋内物品损坏照片、110接警登记表、被告父母出售房屋合同、被告父母支付1,050,000元相应的银行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问题,尽管该房屋先由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但在结婚登记前双方共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在婚后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故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从争议房屋的出资情况看,婚后还贷部分应当认定为共同还贷,被告父母出资的1,050,000元,除定金35,000元系在原、被告婚前支付,其余1,015,000元系在双方结婚登记当天及结婚登记之后支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故被告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被告称应当扣除其父母支付的1,050,000元后再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综合考虑争议房屋的购买情况、贷款情况、出资情况等因素,考虑公平合理的原则,争议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在扣除尚余银行贷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40%的房屋折价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陆XX离婚; 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号302室房屋归被告陆XX所有,尚余银行贷款901,747.25元由被告陆XX归还,由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房屋折价款663,30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评估费8,010元,合计10,110元(原告韩XX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金宇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旖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