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4号 原告富东安。 委托代理人汪瑞玉。 被告富金兆。 原告富东安与被告富金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东安的委托代理人汪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金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东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 原告富东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富金兆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富金兆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富东安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东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金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东安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富东安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富东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富金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