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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潘建强、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一女陈乙,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4年7月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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